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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南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众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控制并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考核内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活动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主题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第七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三)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五)参与组织实施卫生创建,协同推进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六)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七)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的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教育、体育、财政、文广新旅、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村(社区)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农村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理、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水平。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加强对宾馆、车站、农贸市场、餐饮店、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活动规律,组织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升全民健康水平。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并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或者公益广告等应当包含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预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三)文明用餐,推行合理膳食、分餐公筷;(四)了解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知识,遵守防疫规定,依法接受、配合相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应急处置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二)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候车(机、船)室、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该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通过定期组织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卫生创建情况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指导、督促、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第三十七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1-18
健康保健及疾病防治方面的科普知识

慢性病防治小知识一、啥是慢性病呢慢性病主要指以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等)、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慢性气管炎、肺气肿等)、精神异常和精神病等为代表的⼀组疾病,具有病程长、病因复杂、健康损害和社会危害严重等特点。记住啦,慢性病不是⼀种病,是⼀类疾病!二、慢性病危险因素慢性病在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危险因素。三、慢性病的危害据统计,我国因慢性病导致的死亡占居民总死亡率的86.6 ,导致的疾病负担已占总疾病负担的 70 。慢病防控已成为影响健康中国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根据国家卫计委 2014 年发布的《中国居民健康素养监测报告》显示,我国每 100 个 15—69 岁的人群中,仅有不足10人具备基本健康素养,特别是慢性病防治素养较低,这与我国慢病“井喷”态势不相符,慢性病防治刻不容缓。四、慢性病防治不能“慢慢来”慢性病这么可怕,防治工作刻不容缓。慢性病防治不仅仅需要医生的参与,更需要大家主动重视慢性病,培养健康意识,改善不良行为,养成规律良好的生活方式。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五、常见慢性病的防治高血压1、什么是高血压?高血压是⼀种常见的心血管疾病,指在安静休息时血压增高,收缩压高于 140 毫米汞柱、舒张压高于 90 毫米汞柱, 并伴有⼀定的临床症状。2、如何预防和控制高血压?实行科学的生活方式和自我料理是预防和控制高血压 的有效方法。(1)安排好既有规律又富有活力的生活;(2)自我控制精神情绪;(3)适量运动,健身强体;(4)少吃盐,合理饮食与营养;(5)患病者严格执行医嘱,坚持长期合理用药。六、冠心病1、什么是冠心病?“冠心病”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简称,主要症状是心绞痛。2、容易引起冠心病的因素有哪些?主要有:长期的血压升高,血液里脂肪含量增高,血糖高,经常吸烟,长期精神紧张、容易冲动,体型肥胖,缺少体力活动等。3、如何预防冠心病?(1)预防高血压,高血压是冠心病的主要危险因素。(2)合理饮食,不要吃太甜太咸的食物,应多吃富含维生 素的食品。(3)坚持体育锻炼,适量运动。(4)保持精神愉快,性格开朗。(5)要治疗高脂血症、糖尿病等可能加重冠心病的疾病。脑卒中1、脑卒中是怎么回事?脑卒中即脑血管意外,俗名中风,系急性脑血管病,是中老年人常见的疾病。⼀般可分为两大类:⼀类为缺血性中风,是由于脑部动脉本身的病变所致;⼀类为出血性中风,如人们熟悉的脑溢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卒中有哪些先兆?(1)突然头晕;(2)肢麻、面麻和舌发麻;(3)说话吐字不清,流口涎;(4)突然⼀侧肢体活动不灵活或无力,有的出现肢体抽筋或跳动;(5)头痛程度突然加重;(6)原因不明的跌跤;(7)精神状态发生变化;(8)全身无力伴出汗;(9)恶心、呕吐伴呃逆;(10)嗜睡,整天想睡觉,但呼之就醒;(11)⼀时性视物不清。3、如何预防中风?(1)凡中老年患有高血压或冠心病,以及有中风家族史者,都属于中风的易患对象,应定期体检,防患于未然;(2)长期控制和治疗高血压;(3)消除导致中风的种种因素;(4)合理安排生活和工作,劳逸结合。糖尿病1、什么是糖尿病?糖尿病是⼀组常见的代谢内分泌病,分原发性及继发性两类。其基本病理生理为绝对或相对胰岛素分泌不足所引起的代谢紊乱,临床上出现“三多⼀少”,多食、多饮、多尿和消瘦(体重减轻)。2、引起糖尿病的因素有哪些?(1)遗传因素;(2)病毒感染;(3)自身免疫功能低下;(4)神经因素;(5)其他因素如化学毒物等。3、如何预防糖尿病?糖尿病是多因素引起的,应采取综合措施进行预防:(1)建立科学的生活方式,不吸烟,少饮酒,合理营养, 经常锻炼。(2)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起居有规律,劳逸结合。(3)保持心情舒畅,精神开朗。(4)及早治疗各类炎症以及病毒感染。肿瘤1、肿瘤是怎么回事?肿瘤分良性肿瘤和恶性肿瘤两种,恶性肿瘤即癌症,是人类死亡的三大原因之⼀。肿瘤是由多因素引起的,环境污染、不良的生活方式等都是引起肿瘤的主要原因。癌症1、怎样才能早期发现癌症?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是减少癌症死亡的有效方法。当身体出现下列症状或体征时,应及时到医院作进⼀步的检查,以明确诊断:异常肿块,溃疡不愈,痣疣增大,痰血呛咳,食欲减退、上腹闷胀,大便出血、习惯改变,无痛血尿、排尿不畅,鼻塞鼻血、声嘶头痛,白带增多、异常出血,食滞胸闷。2、预防癌症的方法有哪些?(1)要增强自我保健责任感。(2)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不吸烟、少饮酒;合理饮食, 经常锻炼。(3)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

2023-01-18
全国消防安全宣传月来啦!

全国消防安全宣传月来啦!11.9全国消防日活动让我们一起系统地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消防法律法规,爱护消防器材。先让我们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11-10
图说我们的价值观(三)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实现“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证。

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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